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328號
MLDV,111,苗簡,32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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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謝秀琴
鍾顯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湛興亮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移
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琴新臺幣(下同 )3,658,2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顯聲新 臺幣3,236,2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鍾顯聲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請求賠償由3,236,202 元 擴張為3,456,563元,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琴3,658,202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顯聲3,456,563 元 ,及其中3,236,202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 22萬361 元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111年8月19日收到)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2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MXR-1757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 栗縣○○鄉○村000○0號前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貿然行駛,又訴外人鍾知豫騎乘805-NGS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上情,適有一車號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2人之前,被告與鍾知 豫不慎發生碰撞,致鍾知豫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頭部外



傷及左胸挫瘀傷、顱腦損傷及心肺挫傷休克,後於同日上午 11時12分許死亡。被告肇事後未對鍾知豫採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原告為鍾知豫之父母,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損害之明細:原告謝秀琴部分㈠喪葬費422,0 00元㈡扶養費1,736,202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 合計3,658,202元;原告鍾顯聲部分㈠扶養費1,956,563元㈡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合計3,456,563元。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琴3,658,202 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顯聲3,456,563 元,及其中3,236 ,202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2萬361元自本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訴訟繫屬中發現事故地點旁有一違規臨停於黃線禁停區的白 色休旅車,判斷鍾知豫因閃避該車而往左偏斜,並擦撞到被 告所騎機車,故聲請重新鑑定。
二、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422,000元不爭執,惟應依過失比例 分攤之。
三、原告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受扶養權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兩名原告請求扶養費是 否合理,應視其等經濟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又何以兩名原告因居住所地不同竟以不同縣市每人每月支出 標準請求扶養費,亦有失公允。
四、被告現職為月薪35,000元,審酌被告的收入,原告分別請求 150萬元,實有過高,請酌減之。        五、本件主張兩造均有過失,主張過失比例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結果為6:4,及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六、主張扣除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請領200萬元。七、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12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MXR-1757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 栗縣○○鄉○村000○0號前處時,與鍾知豫騎乘805-NGS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發生碰撞,致鍾知豫人車倒 地向前滑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挫瘀傷、顱腦損傷及心肺



挫傷休克,後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死亡。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 1號判處:湛興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 月。又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經被告上訴後高院 ,有關肇事逃逸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過失致死部分駁 回。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駁 回確定。
三、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0 年7 月26日以竹監 鑑字第1100158536號函提出之鑑定意見:「一、鍾知豫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速行駛且由車道右 側往左偏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左側車輛之並行間 隔,為肇事主因。二、湛興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 線良好時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已駛至右 側來車之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於110 年10月22日以路覆字第1100118422號函送之覆議意見 認:「鍾知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湛興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同駛往左偏行欲超 越前行案外機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意見:「A車805 -NGS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為鍾知豫、B車MXR-1757號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為被告。A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速行駛 ,在往左偏向時,疏未注意讓其左側行駛之B車先行,與B車 發生碰撞肇事,認係本事件的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60%。B 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右側A車併行間隔,認係為本事件事故發生的肇事次因,責 任比例約為40%。」形式上不爭執。
四、被繼承人鍾知豫於109 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父親 鍾顯聲及母親謝秀琴。原告鍾顯聲、謝秀琴育有鍾知豫和鍾 潁承。
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5 月31日發文予被告之 函文內容記載:被告所有之MXR-1757號車,於109年12月5 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鍾知豫死亡,受害人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向本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2,000,000元,原告各具領100 萬 元。
六、行政院主計處民國109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台中市每  人每月支出為24187 元,每年為290,244元。 七、行政院主計處民國109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苗栗縣每   人每月支出為18739 元,每年為22,4868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鍾知豫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與鍾知豫騎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 行駛發生碰撞,致鍾知豫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頭部外傷 及左胸挫瘀傷、顱腦損傷及心肺挫傷休克,後於同日上午11 時12分許死亡。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判處因過失致人於 死,處有期徒刑8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經被告上訴高院後,有關肇事逃逸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 年4月,過失致死部分駁回。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有本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庭 等判決可憑,經核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湛興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超速行駛且同駛往左偏行欲超越前行案外機車,互未保持安 全間隔,致與鍾知豫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鍾知豫因而人車倒 地並生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鍾知豫死亡結 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42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宏懋生命禮儀服務 殯葬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喪葬事宜費用422,000元,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 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



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 8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 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㈡經查,被害人鍾知豫於109年12月5日過世時,其父即原告 鍾顯聲(46年9月6日生)為63歲、其母即原告謝秀琴(4 8年12月1日生)為61歲。原告鍾顯聲110年收入約91,000 元,其名下有7棟房屋、7筆土地、6筆田賦、汽車一輛, 財產總額4,369,104元;原告謝秀琴109年收入約316,861 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2輛汽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因此按第三人有無受被 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 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鍾知豫之父母,依上說明,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應以鍾知豫即扶養 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 否不能維持生活以斷。以兩造不爭執之109年度臺中、苗 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生活開支(下稱月平均消費支出 )24,187、18,739元作為計算基礎,以原告鍾顯聲所有7 棟房屋、7筆土地、6筆田賦不動產,及謝秀琴109年收入 約316,861元,其等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 請求有受鍾知豫扶養之權利,自難採憑。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之子即被害人鍾知豫,突因系爭事  故致死,失去生命,陪伴不再,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  無法形容喪子之痛,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等之財產狀況已 如前述;被告109年收入約547,33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皆各為80萬元, 方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謝秀琴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222,000元( 計算式:422,000元+800,000元=1,222,000元);原告鍾 顯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800,000元。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覆議、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結果分別為: ㈠監理所鑑定:「一、鍾知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 線良好時段,超速行駛且由車道右側往左偏駛,又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左側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二、湛 興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速行駛又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已駛至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為肇 事次因。」㈡覆議:「鍾知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湛興亮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同 駛往左偏行欲超越前行案外機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 肇事原因。」㈢逢甲大學鑑定意見:「A車805-NGS號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為鍾知豫、B車MXR-1757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為 被告。A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速行駛,在往左偏向 時,疏未注意讓其左側行駛之B車先行,與B車發生碰撞肇事 ,認係本事件的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60%。B車於繪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側A車併行 間隔,認係為本事件事故發生的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40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0年7月26 日以竹監鑑字第1100158536號函附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 局於110年10月22日以路覆字第1100118422號函送之覆議意 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 書鑑定意見書可憑,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均形式上不爭執,另 斟酌本院刑事庭以「認在其等機車均未明顯左偏要超越前方 案外機車之際,兩車即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相互並行 間隔而發生碰撞。另就肇事責任程度,初鑑意見與覆議意見 採不同見解,然本院認為於肇事之際,兩車係在案外機車後 方並行之駕車型態,則被害人在加速往前且有可能超車之時 ,其在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左側車輛(即被告機車)之注意義 務,應較被告於斯時加速往前且有可能超車之時,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右側車輛(即被害人機車)之注意義務程度為高」 等理由,認在本案車禍中,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鍾知豫



為肇事主因。而本院以兩車同向行駛應負同樣義務,認同覆 議鑑定之鑑定結果即鍾知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湛興亮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同駛 往左偏行欲超越前行案外機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鍾知豫亦與有過失,應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院審酌鍾知豫、被告上 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鍾 知豫、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各負擔50%之責任比例。 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等本件請求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因此原告為鍾知豫之父母,為系爭車禍之間接 被害人,亦應負擔鍾知豫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鍾顯聲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0 0,000元,原告謝秀琴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22,000元 ,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鍾顯聲之金額為40 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50%=400,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所應賠償原告謝秀琴之金額為611,000元(計 算式:1,222,000元×50%=611,000元)。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 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均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額10 0萬,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是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 ,得全額扣除,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原告鍾顯聲得請求之 金額為0元(計算式:400,000-1,000,000元=-600,000); 被告所應賠償原告謝秀琴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611,000-1 ,000,000=-389,000)。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原告鍾顯聲所有7棟房屋、7筆土地、6筆 田賦不動產,及謝秀琴109年收入約316,861元,其等均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扶養費之請求權,及原告為鍾知豫 之父母,為系爭車禍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鍾知豫50%之 過失責任,扣除已各領汽車強制責任險100萬元,原告已無 損害額可以請求,故其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琴3,658,2 0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顯聲3,456,563 元,及其中3,236,202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22萬361 元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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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