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300號
MLDV,111,苗簡,30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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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楊俊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鄧廣垣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縣○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C部分面積共零點六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塊(緊急出入口 )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縣○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1、B2部分面積共五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汙水排水 管、鐵皮水塔、抽水馬達及汙水集水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填平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至第16頁),嗣經本院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請求返 還土地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見本院卷二第45頁), 程序上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5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劉秀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



59頁至第364頁),然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劉 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為劉秀所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4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苗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5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有門 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B1、B2、C土地上搭建水泥塊(即緊急出入口)、化 糞池、汙水排水管、鐵皮水塔、抽水馬達、汙水集水區及圍 牆等設施(以下合稱系爭設施),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 乃於110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於110年9月30日調解時,始知悉被告在附圖所示編號B1、 B2土地下設有化糞池(管)、汙水排水管及集水區等地下設 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設施,並將所占有土地(填平)返還原告。㈡、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1、B2、C土地多年,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查系爭土地臨苗栗 縣苗栗市長安街,鄰近苗栗縣政府,生活機能及商業繁榮, 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即新臺幣〈下同〉7,200元/㎡)年息10%為計算,較為合理,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⒈附圖所示編號A、C土地(面積共0.64平方公尺):被告應自1 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 計算式:7,2000.6410%12=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
⒉附圖所示編號B1、B2土地(面積共5.36平方公尺):被告應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 322元【計算式:7,2005.3610%12=322】,另應返還原告 知悉時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共計19,296元【計算式:7,2005.3610%5=19,29 6】。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69年建築系爭房屋時,因地籍重測將同段600地號界址 與同段604地號界址切齊,使原界址向右偏移約60公分,致 系爭房屋所在同段598地號土地之界址向右邊偏移,而使系



爭設施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 失為之。又系爭設施雖非房屋之本體,但考量鐵皮水塔、排 水管、排糞管、化糞池為一般民生需求所必備,且地下室係 為將來遇有緊急事故所作之準備,若上開設施遭拆除,將使 系爭房屋失去其功能而毫無價值,應視為房屋之一部,原告 明知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數十年,未曾向被告反映,且被告上 開使用對系爭土地影響不大,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 條之1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設施。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期間及占用面積均無意見,但因 被告占用面積不大、坐落位置係在系爭土地邊緣地帶,故認 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較為適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98地號土地 則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1、B2、C所示系爭設施於110年4月1 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㈢、被告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兩造同意以下列方式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自110年4月1日起算不當得 利、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則自105年10月1日起算不當得 利。
⒉兩造同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設施及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設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業據被 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僅抗辯系爭設施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予拆除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於「房屋」,若非房屋或該房 屋本體依附為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而應視為房屋之一部者, 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 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等,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799號、100年台上字第1329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地下室緊急出入口、鐵皮水塔、抽水 馬達、圍牆等地上物及化糞池(管)、汙水排水管及集水區 等系爭設施,均係自系爭房屋主建物牆面向外增建之物,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系爭房屋設計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8之1頁至第138之3頁、第385頁至 第386頁、第393頁至第403頁、本院證物存置袋內),核屬 系爭房屋主結構外之增建物,且未附合成為原建房屋之重要 結構或受房屋所依附,性質上大部分可遷移,且將之拆除不 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之安全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成立要件有間。 ⒊被告雖辯稱:拆除附圖編號B1、B2所示化糞池(管)、汙水 排水管及集水區等地下設施,將使系爭房屋喪失其功能,且 重新設置所需費用過高,並會擋住地下室逃生出入口;另拆 除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磚(即緊急出入口)有礙逃生等語, 並提出光明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然 依被告所述上情可知,附圖編號B1、B2所示地下設施非不得 建設在被告自有土地內,尚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被告 雖提出管線重設影響地下室逃生之疑慮,但迄今尚未具體說 明管線重新配置必將阻礙地下室進出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 356頁),再參以系爭房屋地下室非單一出入口,業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並有系爭房 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縱該緊急出入 口無法使用,亦非必然造成該地下室使用上之危險。況該地 下室緊急出入口沿系爭房屋外牆及水泥磚外緣測量結果:寬 約117公分、高約121公分、深約102公分(含緩衝區域25公 分),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86頁、第399頁至第403頁),故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 塊(面積0.55平方公尺),亦僅係原空間深度向內縮約22公 分【計算式:(0.55㎡1.17m)-緩衝區域0.25m=0.22m】, 尚留有深度至少55公分之空間,可供人通行,是被告辯稱: 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塊有礙逃生云云,亦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系爭設施非系爭房屋之重要結構或受該房屋所依 附,尚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設施,實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 ,並將所占有土地(填平)返還原告,應屬有據。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所有



系爭設施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1、B2、C土地,已如前 述,則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予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 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長春街旁,鄰近苗栗縣政府、苗 栗市公所等政府機關,附近金融機構及餐飲商店眾多,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38之3頁至第138之5頁、第239頁、第318頁),堪認 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並考量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家而非商業用途,所受經濟價值及利 益有限,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尚非妥適。
⑵兩造合意就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部分,自110年4 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之期間;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部分 ,則自105年10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之期間,並均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7,200元為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則: ①附圖所示編號A、C土地(面積共0.64平方公尺):被告應自1 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面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 【計算式:7,2000.648%12=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附圖所示編號B1、B2土地(面積共5.36平方公尺):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437元【計算式:7,2005.368%5=15,437】; 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257元【計算式:7,2005.368%12=257】,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拆除如附圖A、B1、B2、C所示系爭設施,並將所占用 系爭土地(填平)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45頁) 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鐵柵欄、水泥附屬建物、水塔及圍牆等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之水泥塊(即緊急出入口)、編號C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下排水管、排糞管及化糞池等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下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填平至與巷道路面同高度返還予原告。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5.24平方公尺之地下化糞池、汙水排水管及地面上鐵皮水塔、抽水馬達、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0.12平方公尺之汙水集水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填平至與系爭土地同高度後返還原告。 ㈢ 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拆除聲明一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0元及各期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拆除聲明一所示之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 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聲明二所示地下設施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及各期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96元,及自110 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聲明二所示之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元。 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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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