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主 張其哥哥即丁○○○○○○前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 結婚,並於同年10月3日登記,嗣丁○○於111年6月14日死亡 等情,業據其提出丁○○之戶籍謄本為證,故原告基於第三人 地位對丁○○之生存配偶甲○○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核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丁 ○○○○○○與被告雖有辦理結婚登記,惟二人為虛偽結婚,並無 結婚之真意,因丁○○於111年6月1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原 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上開婚姻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被告與丁○○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
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丁○○○○○○ 之妹妹,丁○○○○○○於92年9月4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同 年10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丁○○打零工維生,應無 足夠之資力得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原告及家人亦無人知悉 丁○○結婚,未曾參與婚宴,丁○○之同住手足丙○○也沒有見過 被告,丁○○與被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應無結婚之真意。而 被告與丁○○通謀虛偽成立婚姻關係後,隨即申請入境許可, 嗣經入出境管理局認定被告虛偽結婚,撤銷旅行證,被告雖 曾於103年3月21日入境,惟於5天後旋即出境,自此無再有 入境紀錄,丁○○則於92年8月27日有出境紀錄,惟於同年9月 9日返台後,此後查無其他出境資料,顯見丁○○與被告並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應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並缺乏婚姻意 思之合致,二人婚姻應屬無效。丁○○於111年6月14日死亡, 原告依法為丁○○之繼承人,因丁○○之戶籍仍登載其配偶為被 告,丁○○與被告婚姻關係有效與否,影響原告應繼分之多寡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丁○○與被告間之 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丁○○與被告係於92年9月4 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 之法律決定丁○○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民 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 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 ,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 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 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 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 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 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 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
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 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 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 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與丁○○同住,不知道 丁○○有結婚,沒有在台灣辦婚禮,也沒有看過被告,丁○○生 前都是打零工維生,自己賺錢都不夠花,應該沒有錢買機票 去大陸工作或結婚等語,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 栗縣服務站111年11月30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18447125號函 附被告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及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許可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件丁○○○○○○與被告於 92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 地區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 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 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之丁○○○○○○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 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丁○○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