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7號
MLDV,110,重訴,17,2023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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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成福福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啟發與被告黃永翰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陳啓發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啓發起訴主張:其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詠翰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興建房屋,或繼受前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無權占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陳啓發將系爭土地持份以贈與為名義讓予所有權與聲請人,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贈與同意書為證,聲請人具狀聲請由其承當陳啓發之訴訟,經本院函知兩造共同訴訟人表示意見後,部分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意見,惟衡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所請求,聲請人既已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則聲請人聲明承當陳啓發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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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