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順吉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紀知毅
被告(一)即土地共有人:
被 告 許李月嬌
蘇亦洵律師即李茂財產管理人
李俊陽
李朝煌
李燕雲
李燕雪
李阿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李調棟
李哲男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0樓
李政子即宋李政子
李碧雲
李碧媛
李碧嬌
李碧員
李明翰
李欣璋
李祐寬
曹晉榮
王宏達
王宏祿
王宏成
王宏志
李榮昌
李惠陸
李惠安
李惠得
李惠豪
李惠民
李慧玲
李月美
李藍慎
李榮達
李郁文
李慶彌
李月琴
李月惠
李純純
林鄭阿蘭
追加被告 曾鴻崧(兼曾朝翔之承受訴訟人)
曾馨瑩(曾李碧即李碧之繼承人)
梁曾娟娟(兼曾朝翔之承受訴訟人)
曾婉婉(兼曾朝翔之承受訴訟人)
曾媖媖(兼曾朝翔之承受訴訟人)
張鐵牛(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林鄭阿蘭(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黃櫻桃(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玉雄(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美如(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木添(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許素鐘(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進利(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忠原(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美杏(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美惠(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孚蓉(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二)即地上權人黃聰明之繼承人:
黃劉秀英
黃萬基
黃玉蘭
黃玉津
黃玉美
黃玉蓮
方明珍
方明雄
方明芳
劉成章
劉有為
劉純純
劉雅雯
劉雅鈴
方素香
詹詠翔(方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詹琬婷(方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賀延香(兼賀國卿承受訴訟人)
梁黃五妹
追加被告(三)即地上權人許春興之繼承人:
費躍紅(許水成承受訴訟人)
許宏銘(許水成承受訴訟人)
許斯雯(許水成承受訴訟人)
許水南
許水明
許進榮
鍾文榮(許阿日之繼承人)
鍾垣吉(許阿日之繼承人)
鍾玉菁(許阿日之繼承人)
許阿月
許阿秀
追加被告(四)即地上權人洪清標之繼承人:
洪進雄
林怡如(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彣(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琨育(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緯(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惠(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朝浚(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燕美(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卿(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心玥(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財
洪緞
洪秀美
洪美麗
洪美滿
洪春蘭
周明義
周秋梅
許村榮
許家豪
葉許麗娥
許麗月
葉景聰
葉泓銘
葉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榮昌、李惠陸、李惠安、李惠得、李惠豪、李惠民、 李慧玲、李月美、李藍慎、李榮達、李郁文、李慶彌、李月 琴、李月惠、李純純、林鄭阿蘭、曾鴻崧、曾馨瑩、梁曾娟 娟、曾婉婉、曾媖媖、張鐡牛、林鄭阿蘭、陳黃櫻桃、陳玉 雄、陳美如、陳木添、陳進利、陳忠原、陳美杏、陳美惠、 陳孚蓉應就被繼承人李清合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被告(一)即附表所示之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 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 9年4月2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3.5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46,359分之4,032,被告許李 月嬌按應有部分46,359分之42,327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453.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昌、李惠陸、李 惠安、李惠得、李惠豪、李惠民、李慧玲、李月美、李藍慎 、李榮達、李郁文、李慶彌、李月琴、李月惠、李純純、林 鄭阿蘭、曾鴻崧、曾馨瑩、梁曾娟娟、曾婉婉、曾媖媖、張 鐡牛、林鄭阿蘭、陳黃櫻桃、陳玉雄、陳美如、陳木添、陳 進利、陳忠原、陳美杏、陳美惠、陳孚蓉公同共有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18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茂(財產管理人為
蘇亦洵律師)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俊陽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3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朝 煌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3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燕雲取 得;編號E3部分面積3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燕雪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8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阿溪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22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調棟、李哲男、李政子 (即宋李政子)、李碧雲、李碧媛、李碧嬌、李碧員、李明 翰各按應有部分22,672分之2,519,被告王宏達、王宏祿、 王宏成、王宏志各按應有部分22,672分之630之比例維持共 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晉榮取得 ;編號H1部分面積4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欣璋取得;編 號H2部分面積4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祐寬取得。三、被告黃劉秀英、黃萬基、黃玉蘭、黃玉津、黃玉美、黃玉蓮 、方明珍、方明雄、方明芳、劉成章、劉有為、劉純純、劉 雅雯、劉雅鈴、方素香、賀延香、梁黃五妹、詹詠翔、詹琬 婷應就被繼承人即權利人黃聰明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上,民國38年8月24日淡文湖字第22號收 件登記、設定權利範圍46.28平方公尺(一部14坪)、存續期 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轉載於被 告李阿溪分得如附圖編號F之土地上。
四、被告費躍紅、許宏銘、許斯雯、許水南、許水明、許進榮、 鍾文榮、鍾垣吉、鍾玉菁、許阿月、許阿秀應就被繼承人即 權利人許春興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民國38年8月24日淡文湖字第19號收件登記、設定權利 範圍56.20平方公尺(一部18坪)、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轉載於被告李茂(財產管理 人為蘇亦洵律師)分得如附圖編號C之土地上。五、被告洪進雄、林怡如、林怡彣、林琨育、盧美惠、林敬緯、 林朝浚、林郁卿、林燕美、林心玥、洪明財、洪緞、洪秀美 、洪美麗、洪美滿、洪春蘭、周明義、周秋梅、許村榮、許 家豪、葉許麗娥、許麗月、葉景聰、葉泓銘、葉筱珊應就被 繼承人即權利人洪清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民國38年8月24日淡文湖字第15號收件登記、 設定權利範圍39.67平方公尺(一部12坪)、存續期間無定期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轉載於被告李榮昌 等32人分得如附圖編號B之土地上。
六、被告即權利人許李月嬌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108年南地所資字第090970號、設 定權利範圍66.12平方公尺(一部20坪)、存續期間無定期之 地上權,應轉載於原告與被告許李月嬌分得如附圖編號A之
土地上。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原告起訴原聲明:⑴李清合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清合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 省略,並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⑵原告與被告(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以合併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嗣經多次撤回、 變更其聲明後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更正為:甲、共有 地分割部分:⑴被告李榮昌、李惠陸、李惠安、李惠得、 李惠豪、李惠民、李慧玲、李月美、李藍慎、李榮達、李 郁文、李慶彌、李月琴、李月惠、李純純、林鄭阿蘭、曾 鴻崧、曾馨瑩、梁曾娟娟、曾婉婉、曾媖媖、張鐡牛、林 鄭阿蘭、陳黃櫻桃、陳玉雄、陳美如、陳木添、陳許素鐘 、陳進利、陳忠原、陳美杏、陳美惠、陳孚蓉應就被繼承 人李清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0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⑵原告與被告(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63.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 分46,359分之4,032,被告許李月嬌按應有部分46,359分 之42,327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53.5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昌、李惠陸、李惠安、李惠得、李惠 豪、李惠民、李慧玲、李月美、李藍慎、李榮達、李郁文 、李慶彌、李月琴、李月惠、李純純、林鄭阿蘭、曾鴻崧 、曾馨瑩、梁曾娟娟、曾婉婉、曾媖媖、張鐡牛、林鄭阿 蘭、陳黃櫻桃、陳玉雄、陳美如、陳木添、陳許素鐘、陳 進利、陳忠原、陳美杏、陳美惠、陳孚蓉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茂(財產管理人 為蘇亦洵律師)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5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俊陽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37.7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朝煌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3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燕雲取得;編號E3部分面積3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 燕雪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8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阿 溪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2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調棟 、李哲男、李政子(即宋李政子)、李碧雲、李碧媛、李碧 嬌、李碧員、李明翰各按應有部分22,672分之2,519,被 告王宏達、王宏祿、王宏成、王宏志各按應有部分22,672 分之630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7.7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曹晉榮取得;編號H1部分面積40.3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李欣璋取得;編號H2部分面積40.3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祐寬取得。乙、地上權轉載部分:⑴被告黃劉 秀英、黃萬基、黃玉蘭、黃玉津、黃玉美、黃玉蓮、方明 珍、方明雄、方明芳、劉成章、劉有為、劉純純、劉雅雯 、劉雅鈴、方素香、賀延香、梁黃五妹、詹詠翔、詹琬婷 應就被繼承人即權利人黃聰明所有系爭土地上,38年8月2 4日淡文湖字第22號收件登記、設定權利範圍46.28平方公 尺(一部14坪)、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