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吳亮諭
被 告 林源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因一時不察,匯款至詐騙集 團指定帳號,將原告之新臺幣5萬元轉走,被告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審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新臺幣5萬元整至原告指定帳戶 。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又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 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4 2號、第7116號、第7695號、第8039號、第8257號、111年度 偵字第299號、第458號、第644號、第1171號、第1736號、 第2442號、第2574號、第2644號、第3241號、第4243號、第 4351號、第5213號、第5412號、第6855號、第729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無罪在案,故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指被告涉嫌對原告犯罪部分,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