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8號
MLDM,112,金訴,3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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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婕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63、3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婕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起訴書所載「犯罪集團」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其成員」均更正為 「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 上)」;並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 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婕姍 於審理中之自白」;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欄 所載「12時前之某時」更正為「1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 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因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 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各該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 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8萬元,可見被告提供 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並無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 需其協助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蔡明記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 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 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於同年月16日生效。但 因增訂之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其立法 理由所示,係欲截堵脫法行為所設之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故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應屬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則該 因法條競合而被排斥適用之系爭規定,既非個案應適用之法 律,縱係於行為後變更,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予不詳詐騙犯罪者時,既無前揭規定,則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 被告被訴犯行自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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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