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2號
MLDM,112,金簡上,1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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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2月29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4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 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藝淇」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約定出租帳戶每月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下 午7時24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604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改以「黃藝淇」所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交寄予「 黃藝淇」。嗣「黃藝淇」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 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甲○○、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甲○○、丙○○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7至78、194至195、2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本案帳戶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 卡予「黃藝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要應徵工作,在FaceBook社群網 站看到廣告,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出租帳戶給合法娛樂城供 客人儲值,伊才會受騙而提供帳戶,且懷疑告訴人甲○○、丙 ○○係自導自演,以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3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4924號卷,下稱桃偵卷,第8 至9頁;本院卷第15至16、23至29、41至43、73至78、119至 135、192至193、196、246、251至255頁)。經查:一、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藝淇 」之成年人約定出租帳戶每月可獲得45,000元之報酬後,於 111年3月22日下午7時24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改以「黃藝淇」所 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交寄予「黃藝淇」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緝卷第18頁;桃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 ,並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 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6231號卷 ,下稱苗偵卷,第19頁;桃偵卷第43至53頁)。又「黃藝淇 」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改以「黃藝淇」所指定密碼之提款卡 後,分別對告訴人甲○○、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業據證人即上開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桃偵卷第11至13頁;苗偵 卷第11至14頁反面),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查詢12個月交易匯總登 摺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苗偵卷第21、27頁; 桃偵卷第15至23、29至37頁;本院卷第211至213、229頁) 。足徵本案帳戶經「黃藝淇」持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 雖辯稱:倘告訴人甲○○、丙○○用以轉帳之帳戶間有所往來, 可懷疑係其等自導自演,以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 卷第193、195頁)。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告訴人等轉帳至本案 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11至213、223、229頁) ,尚無此情。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 採。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 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 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 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 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 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 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提款、轉帳、存款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 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 交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時已51餘歲,且為高中肄業 ,曾任職廚師,該工作內容為炒菜,月薪55,000元,工時係 自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7時許止,月休4日乙節,業據其陳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75、256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 、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 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 :看到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他未提供證件, 伊也沒見過他等語(見桃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54頁),是 其率爾將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交予素未謀面、無 特殊情誼之「黃藝淇」,已屬可疑。
 ㈡就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 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欺集團 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 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 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



,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 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 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欺集團 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 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 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求職 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 ,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作 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 、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 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與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觀諸被告與「黃 藝淇」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黃藝淇」向被告稱:「租 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日領1500,月領45000,兩個帳戶 ,日領3000,月領90000………」、「簡單的說就是你租賬戶給 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 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等語(見桃偵卷第43頁),與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是要應徵工作,只要寄帳 戶就應徵上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可見被告應徵之工 作職務,毋庸能力、資格審查,且除提供帳戶外,毫無其他 勞、心力付出,竟可賺取每月高達45,000元之報酬,雖不如 其所從事之廚師者優渥,然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 之情事,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 人,當可判斷此出租帳戶之工作與社會常情相悖。是被告於 自承:當時沒想這麼多,只想趕快爭取到這份工作等語之情 形下(見本院卷第255頁),貿然寄交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 之提款卡,要與一般求職過程與工作內容迥異,顯見被告嚴 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求職之行為,其主觀上 自難謂無「故意」可言。至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日後會教導 如何拓展客戶,伊想學習第二專長,突破自己等語(見本院 卷第74、76頁),然依其與「黃藝淇」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 息(見桃偵卷第43至53頁),「黃藝淇」未曾提及任何關於 指導拓展客戶之內容,且明確向被告稱:「你帳戶不用有錢 ,也不用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再者,依我國現狀,申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黃藝淇」卻願以每月45,000元之對價蒐集帳戶 ,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 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然被



告仍執意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交予「 黃藝淇」使用,足認其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 當可預見無訛。
 ㈢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提供本案帳戶時,餘額只剩幾百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本案帳戶於被告寄交存摺及改以 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前之餘額為105元乙節,有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苗偵卷第21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 內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存摺及 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後,其已無管領、支配本案帳戶之餘 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又被 告寄交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後,實無法控制「黃藝 淇」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 「黃藝淇」之言,係用於「投注兌換」(見桃偵卷第43頁) ,然如其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知悉其無法為任何 防止之舉措,此據其陳稱在卷(見偵緝卷第18頁),卻在無 任何可確保本案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 寄交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本案帳戶遭持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至為灼然。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戶名 既為被告,則於其寄交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後,轉 入之非其個人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 掌控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 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 ,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寄交存摺及改以指定密 碼之提款卡,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



犯提領告訴人等轉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固於111年4月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報案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乙節,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1頁),然告訴人等轉入 之款項早已於同年3月27日即遭提領殆盡,且該事後報警行 為或係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 此脫免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 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 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一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被告本案固係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改以指定密 碼之提款卡,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公 布施行,自無從論以該條第3項第1款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之行為,同時 幫助「黃藝淇」對告訴人甲○○、丙○○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 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24號移送併 辦被告對告訴人甲○○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丙○○幫助犯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對告訴人甲○○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要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 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 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甲○○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 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 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及改以指定密 碼之提款卡,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 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 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5、256、259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數 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 係被告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甲 ○○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告訴 人丙○○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對此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自屬適用法條不當而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本院認定之犯罪情節較諸原審判決更 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上訴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 此敘明。
八、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每月45,000元之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 款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4號 甲○○ 於111年3月26日下午6時58分許,致電甲○○佯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操作以銷帳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6日 下午10時47分許 99,987元 111年3月26日 下午10時50分許 49,987元 111年3月26日 下午10時55分許 29,987元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丙○○ 於111年3月26日下午9時30分許,致電丙○○佯稱網路購物誤多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信用卡扣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7日 上午0時26分許 49,986元 111年3月27日 上午0時28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27日 上午0時34分許 20,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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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