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4197號、111年度偵字第5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瑞成(Telegram「A01工群」及「A02工群」代號「毀涙」 )自民國110年6月底加入馮叡彣、趙德清、楊心、蘇韋亘 (以上4人業經本院判決)、林志穎(Telegram「A01工群」 代號「大黃蜂」,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 gram群組代號「李別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瑞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 ,經檢察官刪除更正,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黃瑞成等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林錦櫻、沈采誼、傅鳳珠,致林錦櫻等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黃瑞成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 維新街口處,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楊心,再由楊心 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鐵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蘇韋亘,馮叡彣則使用Telegram「A02 工群」告知蘇韋亘提款卡密碼並指示提領金額後,楊心、 趙德清及蘇韋亘即同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地點,由楊心 、趙德清在旁監控及把風,蘇韋亘則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林 錦櫻遭詐騙之款項,先抽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後,將所餘款 項交付給趙德清,旋即由趙德清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03
巷內,將現金交付給黃瑞成,由黃瑞成抽取1%報酬後,當日 持往臺中市某處交付給馮叡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黃瑞成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公園處 ,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林志穎,並當場告以提款密碼。 林志穎再依Telegram「A01工群」代號「包今天」成員指示 提領金額後,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沈采誼、傅鳳珠遭詐 騙之款項,林志穎抽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後,即與黃瑞成聯 繫,將所餘款項及提款卡交回給黃瑞成,由黃瑞成抽取1%報 酬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沈采誼、傅鳳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瑞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起訴書就被告黃瑞成等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等之被訴範圍,而公訴檢察官另提出補充 理由書敘明:
一、起訴書第6頁,有關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語,為贅載,爰刪除 之。
二、被告7人之罪數,說明如下: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及罪數說明 1 蘇韋亘 林錦櫻,共1罪 2 林志穎 沈采誼、傅鳳珠、陳羿伶、陳依伶,共4罪 3 涂育倫 陳羿伶、陳依伶,共2罪 4 楊心 焦信渝、林錦櫻,共2罪 5 趙德清 焦信渝、林錦櫻,共2罪 6 黃瑞成 林錦櫻、沈采誼、傅鳳珠,共3罪 7 馮叡彣 林錦櫻,共1罪 則檢察官就被告等之起訴範圍予以特定,並以上述被害人範 圍為區別被告等被訴罪數,是本院應以前述檢察官特定之起 訴範圍而審理,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成坦承不諱(警10287卷第26 至2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0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馮叡彣 、蘇韋亘、楊心、趙德清、涂育倫及林志穎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9896卷第17至46頁,偵4197卷第133至136頁、
第139至141頁,警10287卷第16至18頁反面、第14至15頁) ,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采誼、傅鳳珠、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櫻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10287卷第61至63頁、第72至73頁 、第77至8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轄 內詐欺ATM 熱點偵辦進度表、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 、犯罪事實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大哥大通信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明細、黃瑞成使用BLZ-3878號自小客車行 車軌跡、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表(新竹武昌街郵局)、 手機翻拍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瑞成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 瑞成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成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黃瑞成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黃瑞成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馮叡彣、蘇韋亘、趙德清 、楊心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 行與林志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黃瑞成上開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成正值青壯年,非 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 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價值 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工作、角色,再衡以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二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黃瑞成於警詢中陳稱:我的酬庸為當日提領總額的1%等 語(警9896卷第44頁),則其就本案報酬共為1,530元(130 元+900元+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本案起訴被告 主文 1 林錦櫻(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錦櫻,佯稱為花店人員,店内電腦系統有誤多列10筆消費紀錄,需操作帳戶解除扣款,致林錦櫻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7月28日19時36分40秒: 13123元 徐恩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19時40分12秒: 13005元(含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黃瑞成、 馮叡彣、 蘇韋亘、 趙德清、楊心瑜 (上4人已審結)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沈采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沈采誼,佯稱為某基金會人員,因系統有誤多列10筆捐款,需操作帳戶解除扣款,致沈采誼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7月28日17時22分44秒:49985元 潘棋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9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 黃瑞成、 林志穎(通緝中)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8日17時24分55秒:39987元 3 傅鳳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傅鳳珠,佯稱為花店人員,店内電腦系統有誤多列10筆消費紀錄,需操作帳戶解除扣款,致傅鳳珠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7月28日18時6分39秒:49989元 潘棋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18時9分23秒: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黃瑞成、 林志穎(通緝中)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8日18時10分25秒: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