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甲○○、乙○○(行為時 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蔣皓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京」、「K」、「李志力」、「 小不點」、「彩惡難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甲○○與甲 ○○、乙○○、蔣皓宇、「東京」、「K」、「李志力」、「小 不點」、「彩惡難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20日晚間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博客來 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專員,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 ,將乙○○帳號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 日晚間9時3分許、9時5分許、9時16分許、9時32分許、9時4 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或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 元、2萬123元、2萬9,985、9,855元、2萬9,989元至高英豪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復由甲○○依蔣皓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 示,於111年5月20日晚間10時1分許、10時2分許,至設置於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跨行提款 扣除手續費5元),再依蔣皓宇以Telegram指示,於不詳時 間,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甲○○、乙○○,又由甲○○、乙○○於不
詳時間,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蔣皓宇。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證人即少年甲○○、乙○○之警詢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
‧證人蕭育涵之警詢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觔斗雲客服發字 第1110061號函
‧警員職務報告
‧偵辦甲○○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熱點相關提領 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外,尚有與被告共同行動,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甲 ○○、乙○○、以Telegram指示被告提領贓款之蔣皓宇,及「東 京」、「K」、「李志力」、「小不點」、「彩惡難喝」等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 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 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匯 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取款車 手之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手,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目的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形式上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金流軌跡,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至為明瞭,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為86年12月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甲○○ 、乙○○分別為96年8月生、95年8月生,於參與本件行為時均 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甲○○、乙○○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考 (少連偵卷第97至10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 伊只是擔任車手,不知道甲○○、乙○○的年紀;伊與甲○○、乙 ○○本來就不認識,係蔣皓宇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伊與2人 也沒有聊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58頁),衡以被告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又依卷內事證,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甲○○、乙○○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 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 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 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 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 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 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 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甲○○、乙○○、蔣皓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包括一罪
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復由被告依蔣皓宇之指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所 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包括一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匯款2萬9,983元、2萬123元、2萬 9,985、9,85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指明。 ㈤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定之刑處斷,並依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併科罰金刑 。
㈥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㈦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㈧沒收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固於犯罪事實所示之 時、地,提領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3萬元, 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與蔣皓宇約定報酬為 提領金額的2%;伊提領後將款項、卡片交付與甲○○或乙○○其 中1人,伊當天收到600元報酬,再由甲○○或乙○○交給蔣皓宇 等語明確(少連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 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式 :30,000×2%=600)。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 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 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 罪,被告擔任車手,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案件。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 缺之車手工作,犯行具有一定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 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 ,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 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11萬9,93 5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 擔任車手,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為600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 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㈡另考量被告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前科紀錄,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 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斟酌被告與共犯在 量刑上之衡平性,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家中祖父母、1名子女同住, 尚須照護1名未成年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