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8號
MLDM,112,訴,21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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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魖炎」)於民國111 年8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路順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20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擔任「 收簿手」之工作,約定每收取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而與「一路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年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行使詐術,致 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4 帳戶之提款卡後,甲○○再依照「一路順」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取裝有附表所示4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復將之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 子。嗣因乙○○驚覺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追查,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健華林秀治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41、43至45、47至49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屏東萬巒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86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一路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 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洗車場員 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運輸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5月8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 ;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伊領1張提款卡報酬是1,000元,本案伊總共 領4張提款卡,伊有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5頁 ;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本案被告及其共犯所詐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可能 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 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 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的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 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外為 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無一語 敘及洗錢罪之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故被告實已就起訴書所 載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本案係因起訴書贅載法條而不 另為無罪諭知,未涉及犯罪事實存否之問題,應無不宜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提供提款卡時間及地點 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乙○○佯稱因世界盃簽賭需節稅,有租借提款卡之需求,如提供提款卡可獲得報酬云云。 乙○○於111年12月6日17時16分許,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台鐵竹南車站置物櫃第201櫃7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屏東萬巒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5時45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台鐵竹南車站置物櫃第201櫃7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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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