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鳴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0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益鳴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鳴明知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 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內,向其友人徐羽辰(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無償收受A槍(如附表編號1所示,欠缺槍管 而無殺傷力)、B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欠缺擊發裝置而無殺 傷力)及彈匣3個,惟可透過將B槍之槍管拆解下來與A槍組 合成C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本案槍枝),而回復成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輾轉藏放在上開住處及位於苗栗縣 ○○市○○○街00號3樓旭星工程公司內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 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旭星工程公司內,由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A、B槍各1支、彈匣3個、手 機3支;劉益鳴並於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會同員警至 苗栗縣警察局鑑識科,將B槍之槍管拆解下來與A槍組合成本 案槍枝,而回復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益鳴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10046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01、169頁),且有職務報告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046卷第29至30、63至 77、89至9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槍枝可資 佐證。而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如附表 編號3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488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持有制式手槍罪 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 日生效施行,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乃行為 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
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上 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有要把本案槍枝預備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持有動機僅是單純把玩或防身,也無遇到什麼問 題要拿出來使用,動機上應無重大惡性,且被告遭查獲持有 物品,沒有包含子彈,所以實際上也沒辦法造成槍枝擊發對 人體傷害之危害行為,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被查獲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 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其持有上開物品之動 機係為己防身或尚未持以為不法行為,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 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 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 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顯具有相當之惡性;況被 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0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偵10046卷第175至178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要 件不合,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乃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其行為除
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等 暴力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考,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 期間,並未將本案槍枝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又於犯後完 全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兼衡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數 量、種類、期間長短、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四、沒收部分: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槍枝,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另有扣案手機3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0.53公 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卡西酮1包(含袋重2.86公克)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核與本 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持有本案槍枝外, 另持有B槍拆解槍管後,剩餘之槍身、滑套、擊錘,此部分 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扣案之槍身、滑套、擊錘,經送往內政 部詢問是否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經回函稱:「送鑑零 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及金屬槍身,均非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12年5月15日內 授警字第112087844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即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欠缺槍管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10046卷第103至104頁) 2 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欠缺擊發裝置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10046卷第111至112頁) 3 C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0002648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