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90號
MLDM,112,苗金簡,9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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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美玲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642號、112年度偵字第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田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頭份市 農會112年3月10日頭市農信字第1122000096號函暨檢送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3月15日苗營字第1122900070號函暨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民事 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112年苗 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凰媚匯入被告田美玲申辦之苗 栗縣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份農會 帳戶),告訴人陳月娜匯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尖山郵局 帳戶),被害人吳佳淳匯入被告申辦之頭份農會帳戶、尖山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玉澤」、「Gen David」之詐騙犯罪者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詐取之財物,則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 定犯罪之所得,被告依「Gen David」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購 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Gen David」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即達到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除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澤」、「Gen Davi d」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 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頭份農會帳 戶、尖山郵局帳戶資料並以提領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 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騙 犯罪者行騙,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後購買比特 幣,並將比特幣存入詐騙犯罪者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澤 」、「Gen David」之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澤」、 「Gen David」之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 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同為本案 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業與被害人吳佳淳(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李凰媚(附 表編號二)達成和解(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112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見 本院苗金簡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4頁),並已賠



償被害人吳佳淳新臺幣(下同)13萬元、告訴人李凰媚2萬6 000元完畢(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苗金簡卷第67 頁至第69頁),因告訴人陳月娜不同意和解條件而未成立和 解,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 金簡卷第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吳佳淳、告 訴人李凰媚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卷第 27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類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㈧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為求賺取家用,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亦願意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害人 吳佳淳、告訴人李凰媚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參本院民 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12年苗司刑簡 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苗金 簡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 ,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後,於8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報酬為5000元,但



我還沒有領,還放在戶頭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 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 ,而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3年,並已賠償被害人吳佳淳13 萬元、告訴人李凰媚2萬6000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 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 ,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 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 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 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 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 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 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 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 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 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 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 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⒊經查,被害人吳佳淳於本案匯入被告尖山郵局帳戶之17萬874



0元、頭份農會帳戶之5萬9400元、29萬8400元,告訴人李凰 媚於本案匯入被告頭份農會帳戶之6萬9100元,告訴人陳月 娜於本案匯入被告尖山郵局帳戶之8萬元,由被告實際經手 掩飾詐欺贓款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 項全部由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詐騙犯罪 者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獲得5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準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有過 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田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田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田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田美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美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 要,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 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 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玉澤」、「Gen David」之詐欺犯罪者(不排除1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田美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2時44分 前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尖山郵局帳戶)及苗栗縣頭 份市農會尖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份農 會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 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吳佳淳李凰媚、陳月娜,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至 上開2帳戶內,其後田美玲依「Gen David」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攜 往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某處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 幣存入「Gen Davod」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田美玲因此獲得5000元報 酬。嗣吳佳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李凰媚、陳月娜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田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尖山郵局帳戶及頭份農會帳戶均為其申設,並依「Gen David」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後,攜往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某處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入「Gen David」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淳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吳佳淳遭詐騙後匯款17萬8740元至尖山郵局帳戶內、匯款5萬9400元、29萬8400元至頭份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李凰媚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凰媚遭詐騙後匯款6萬9100元至頭份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娜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月娜遭詐騙後存入8萬元至尖山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五) 1.尖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2.頭份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尖山郵局帳戶及頭份農會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後,各該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六) 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5日5時3分、5時4分許、翌(26)日4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尖山郵局,以提款卡提領上開尖山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七) 被告提出之「Gen David」個人檔案翻拍照片、電子錢包QRcode翻拍照片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Gen David」聯繫及依指示將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玉澤」、「Gen Davi d」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或存款時間 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佳淳 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吳佳淳後,向吳佳淳自稱為美國駐阿富汗軍醫「Zhang Wei」,並佯稱欲退伍返臺定居,須協助支付軍隊、搭機及租車等相關費用云云,致吳佳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44分許 17萬8740元 尖山郵局帳戶 ①111年6月24日13時29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尖山郵局/ATM②111年6月25日5時3分、5時4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尖山郵局/ATM③111年6月26日4時57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尖山郵局/ATM ①5萬元②6萬元、4萬元③6萬元 111年7月11日 5萬9400元 頭份農會帳戶 111年7月11日/苗栗縣頭份頭份農會/臨櫃 40萬元 111年7月11日 29萬8400元 2 李凰媚(提告)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日奈明」結識李凰媚後,再以LINE向李凰媚佯稱有1筆140萬元美金要做公益使用,會寄出裝滿現金之包裹云云,並傳送裝有現金包裹照片予李凰媚,復向李凰媚訛稱為快遞公司,因寄送包裹需支付運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李凰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 6萬9100元 頭份農會帳戶 3 陳月娜(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臉書名稱「Emmanuel Type」結識陳月娜後,再以LINE向陳月娜佯稱其在伊拉克軍隊服務,退休後欲在臺灣生活,因其美金帳戶遭凍結,需協助支付機票費用云云,致陳月娜陷於錯誤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6時11分許 8萬元 尖山郵局帳戶 111年7月18日17時32分、17時33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尖山郵局/ATM 6萬元、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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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