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175號
MLDM,112,苗金簡,17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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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7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59
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泰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泰瑞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泰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740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59號),與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1年 度偵字第2758號卷第7頁);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沈姵妏、告 訴人張詣梅、李玉茹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沈姵妏、告訴人張詣梅、李玉 茹均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 至88、97至98、105至106頁調解筆錄3份)之犯罪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沈姵妏 、告訴人張詣梅、李玉茹均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



陳照世、張詠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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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