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153號
MLDM,112,苗金簡,153,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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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463、4747、50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6402、6404、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述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㈠、告訴人林建成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告訴人高明祥部分: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
㈢、被害人吳明翰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告訴人廖麗婷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 圖。
㈤、被害人劉忠奇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㈥、告訴人李筱薇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網站APP介面、LINE對話紀錄 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 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 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 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 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 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又被告雖有預見並提供其帳戶相關資料等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 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402、6404、6405號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遭詐欺集 團持以詐騙告訴人等,遮斷金流,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又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漠視法治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涉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暨受損害之金額,迄未賠 償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 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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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