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媚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辯解之部分,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我有到郵局查證 ,是匯款人沒有聯繫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卷一【 下稱偵卷】第36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匯款人沒有 回覆我,我覺得有過一個期間就沒有問題等語。可知依被告 所述,其既已懷疑對方是詐騙,於本案帳戶收到款項後,在 未經匯款人聯繫確認之情況下,即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應 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偵訊中另陳:我是用信用卡買比特幣,領出來的錢是 用來繳我信用卡消費的錢,我自己有信用卡負債,我用被害 人匯入的錢先付我信用卡債務,但我確實有用信用卡買比特 幣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而依卷內資料所載(見偵卷第2 23、224頁),被告於110年8月3日刷卡支付購買比特幣,即 使其信用卡消費立即入帳且當月帳單於當日結帳,其當月信 用卡卡費依一般銀行作業常情,至少仍有半個月才須繳款, 亦即,被告並無立即繳交其所購買比特幣卡費之迫切需求, 其於未確認匯款來源係合法之情況下,逕自提款並作為繳交 其私人信用卡卡費,難謂毫無犯意。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慧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Zhang Cheng」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詐 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 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 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提款繳納信用卡卡費,使該等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 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輕,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案受騙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9,840元匯入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 提領7萬元並繳納其信用卡卡費,而被告自陳僅刷卡購買6萬 9,000元比特幣(見偵卷第36頁反面),且有對話紀錄、信用 用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33、223、224頁),顯見被告至 少獲取有840元之不法所得(6萬9,840元扣除6萬9,000元刷卡 購買比特幣費用),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40元,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購買比特幣業已依「Zhang Cheng」 指示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黃慧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Ch eng」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上午8時41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Zh ang Cheng」。「Zhang Cheng」遂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以 LINE暱稱「David George」與李宜蓁閒聊,謊稱需李宜蓁以 親人名義匯款以便申請提早退休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2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9,840 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黃慧媚依「Zhang Cheng」之指示,於 翌(3)日凌晨0時6分許、凌晨0時10分許,以信用卡支付方式 ,分別購買價值3萬元、3萬6,000元之比特幣,並將之發送 至「Zhang Cheng」所指示之比特幣錢包內,黃慧媚再於同 年月9日晚上6時29分許至晚上6時30分許,先後自本案帳戶 提領3萬元、3萬元及1萬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李宜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慧媚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Zhang Ch eng」,並以信用卡購買比特幣,並提領告訴人李宜蓁匯至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伊於110年8月間,在臉書認識1個網友,之後 加對方的LINE聯繫,對方自稱在1個戰區擔任軍官,因為想 退休,需要資金,伊說沒有錢,對方表示友人會資助,但友 人的錢無法匯到他在美國的帳戶,所以要透過比特幣,要求 伊把帳戶借予他使用,讓其友人可以匯款,後來又收到第2 筆匯款,該筆匯款有附電話,伊與匯款人聯繫後,才發現伊 與匯款人都被騙了,之後伊與告訴人聯繫上,告訴人也說是 要幫助1個戰區的人,告訴人也是遭詐騙,伊之前有到郵局 查證,是告訴人沒有聯繫伊,伊等了幾天,就把錢匯出去云 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暨對話紀錄 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因遭自稱為美軍駐阿富汗將軍 馬克思羅賓遜,LINE暱稱「US Army general」之人以感情 詐騙,因而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該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80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參 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在前案遭詐騙之手法,與本案雷 同,而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已足以認識上開假稱戰地軍 官欲退休之話術為虛偽不實,此觀之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 稱「Zhang Cheng」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提及其之前遭 感情詐騙,並質疑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由「Zh ang Cheng」本人之帳戶直接匯入,可能會有洗錢犯罪之可 能,然經「Zhang Cheng」多次要求,被告仍在明知可能涉 洗錢犯罪之情形下,依「Zhang Cheng」之指示購買比特幣 ,並匯至「Zhang Cheng」指定電子錢包內,則被告縱使確 係基於感情因素而為上開行為,仍無解於其與「Zhang Chen 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Zhang Chen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