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易字第3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 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 年8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不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 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 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向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向本院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與前妻生有2女,均由其前 妻照顧,而其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打火機、玻璃球,因未經扣案,本 院考量其取得容易,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
又非違禁物,認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被 告 黃暢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暢生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 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長安街某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暢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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