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858號
MLDM,112,苗簡,85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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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川

籍設苗栗縣○○市0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9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
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川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在興郭家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就該條第2項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依上述規定,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之罪,是否加重 其刑,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表 明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於偵、審程序均未到庭而未 能成立;而本案犯行發生時間為晚間9時許,並非人車往來 頻繁時段,且依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 115至121頁),事發時周圍並無密集人車經過,對於社會秩



序之侵擾尚非鉅大,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 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僅因與被 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爭執,貿然在 公共場所之道路旁,與同案被告何在興郭家辰一同持刀械 、棍棒朝被害人揮打,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更危害公眾安寧 、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反省己過,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 之參與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日收 入約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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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