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群冠曾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1月24日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6至48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再犯竊盜罪 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當日即為警 查扣發還,對被害人張爾家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罪後始終坦承未經車主同意騎走機車、但否認不法所 有意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述患有 躁鬱症)、被害人之意見(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7號
被 告 吳群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於民國112年5月31日4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街00號前騎樓處,見張爾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張爾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2時12分許,在苗栗縣○○鄉○○0號前查 獲吳群冠,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群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爾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