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翊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明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 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500元」更正為「1,5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關於「,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記載,均刪除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 取財正犯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 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顯屬誤會。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 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衡 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然被告提供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3枚給他人使用,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500元等節,業據證人林旻慶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以一 枚SIM卡500元之代價向邱翊軒收取門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02、10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如附件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3枚,雖係被告交付 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