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819號
MLDM,112,苗簡,819,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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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銘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縣○○鎮 ○○里00鄰○○000○0號謝雪慎經營之坤昌便利商店,入店後徒 手竊取謝雪慎所有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香菸7條,得手後駕車 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 5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坤昌便利商店,入 店後徒手竊取謝雪慎所有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香菸8條,得手 後駕車離去。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下午2 時2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坤昌便利商店,入店 後徒手竊取謝雪慎所有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香菸10條,得手後 駕車離去。
  (起訴書誤載本案3次犯行共竊得「七星牌香菸共21條、大 衛杜夫香菸共7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05頁〉)。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雪慎、證人田梓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第①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中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第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③案);又因偽造文 書、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確定(第④案)前;第①至④案嗣經中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 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雖略有疏漏,然非 全未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106頁),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 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105頁) ,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見第③、④案)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為本案 3次竊盜犯行,且所竊香菸非維持基本生活必需之物,並於 審理中陳稱:為了省錢才會犯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5頁 ),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05至106頁),尚無所 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兼 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資 源回收、收入不定、尚有身心障礙之未婚妻等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06 頁;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香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㈠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柒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㈡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㈢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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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