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753號
MLDM,112,苗簡,75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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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張慶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086號、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列「目用小客車」之 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8列「於同日時許」 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9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2人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2人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量刑
 ㈠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春章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與同案被告共同竊 取告訴人管理之財產,行為實有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犯 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 貴重,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見第5086號偵卷第72頁),及據警詢筆錄記 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木頭雕刻,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慶彬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前後2次竊取告訴 人管理之財產,行為實有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 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2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貴 重,且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足憑(見第5086號偵卷第72頁、第5103號偵卷第57 頁),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03號
  被   告 鍾春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慶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章張慶彬均明知置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亞太技術 學院後山與鄰地之小徑上之鐵管及金屬花架為亞太技術學院 所有(現由該學院執行長吳威宏保管)且遭不詳之人由該學 院校區拆下堆置於該小徑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日8時15分許,由鍾春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目用小客車至該小徑處,再由張慶彬將地 上之鐵管19支及金屬花架6組搬上鍾春章所駕自用小客車上 ,由鍾春章調整放置後,於同日時許由鍾春章駕車載離,惟 於該小徑上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竊取之鐵 管及金屬花架(已發還)。鍾春章並指稱張慶彬參與竊取而 查獲。張慶彬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5日1 0時許,在亞太技術學院後山與鄰地之小徑池塘區,竊取由 不詳之人先在亞太技術學院校區竊取而放置於該池塘區之鐵 鋁門2片,得手後適為據報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慶 材竊取之鐵鋁門2片(已發還)。   
二、案經吳威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鍾春章張慶彬供承不諱,且就被 告張慶彬鍾春章竊取鐵管及金屬花架部分,互核相符;亦



核與告訴人吳威宏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同年月5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4張、同 年月3日查獲之現場照片暨員警密錄器像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鍾春章張慶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鍾 春章、張慶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春章張慶彬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鍾春章張慶彬就同年5月3日之竊盜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慶彬前後2 次竊盜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鍾春章張慶彬竊取之財物,業由告訴人回,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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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