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711號
MLDM,112,苗簡,71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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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鈁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鈁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內褲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第4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2次)、3月(4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7日假釋出監」,應 補充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2次)、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 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11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被告黃鈁炎(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 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黃鈁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鈁炎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3月(4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7日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1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凌晨 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 縣○○鄉○○○○00號後門門口處之曬衣場,徒手竊取戴可馨所有 、晾掛於該處之女性內衣1件、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戴可馨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可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鈁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 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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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