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羅崑森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具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後,竟猶未能記 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 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90元,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4號
被 告 羅崑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902號、第958號、第1181號、109年度苗簡第81號 、第211號、108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月、9月、4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羅崑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旁,趁邱甲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 車門並竊取車內財物新臺幣(下同)190元得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邱甲濱、證人黃文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竊得之19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邱甲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