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棍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告訴人之前揭財物,實有不該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 資源,前有酒後駕車案件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兼衡其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鋁製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葉慶貴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慶貴於民國112年4月5日18時4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號後方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棍棒敲砸呂翊僑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窗戶玻璃、 左後座車窗玻璃及左方B柱板金,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呂翊僑。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上揭毀損現 場扣得鋁製棍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翊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慶貴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僑及證人即在場人連柏傑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路○○○ ○○○○○0○號查詢車籍資料、派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 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葉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扣案 鋁製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