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635號
MLDM,112,苗簡,63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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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列「側背包內」應更正為「外套內 」。
二、爰審酌被告邱立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係初犯竊盜罪,所竊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5 元,且已賠償高粱酒之價金(112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下稱 偵卷》第18頁及背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高粱酒1瓶(價 值795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賠償予被害人,堪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4號
  被   告 邱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立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21時3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玉 清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795元),得手後藏置於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超商店長王慧蘭清點商品發現高粱酒短少,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立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慧蘭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超商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 支付竊得之高粱酒價金,並當庭提出發票1紙可證,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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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