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604號
MLDM,112,苗簡,604,2023070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吳昌民有相關前 科紀錄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 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並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 告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測速雷達1個及加油卡1張,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9號
  被   告 吳昌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7日21時25分至22時許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李文莉位於苗栗縣○○鄉○ ○○00號住所前騎樓,進入李文莉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測速雷達(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元)、加油卡(價值100元)各1個及零錢100元得手。 嗣經警於同年10月29日20時18分許,自吳昌民處扣得前揭測



速雷達、加油卡(業已發還李文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文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友人謝玉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檔案 及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扣案之測速雷達、加油卡各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 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元,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有把偷走的財物 全數還給我等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竊取之零錢為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尚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