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539號
MLDM,112,苗簡,539,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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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紀錄,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逕自 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 ;又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又再犯本案,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之 動機、目的,持有時間、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結晶3 包(驗餘淨重合計1.4076 公克),經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院110 年10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 29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54頁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 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 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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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