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被移送人 林信延
林信良
陳雍翔
盧政揚
陳坤霖
鄭智元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13日以保二㈢㈠刑字第11200037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信延、林信良、陳雍翔、盧政揚 、陳坤霖、鄭智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行為,如下述: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段000號(台積電AP6B工地)5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信延、林信良、陳雍翔、盧政揚、陳坤霖 、鄭智元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 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 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
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 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再按簡易 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 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 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信延、林信良、陳雍翔、盧政 揚、陳坤霖、鄭智元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移送人6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施政宏於警詢之證述、網頁翻拍照片及手機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為證;惟按互相鬥 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6人之違序行為事 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移 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 送機關不察,所為上述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依 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