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條款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頭部挫扭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頸部挫扭傷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陳國清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警方抵達現場尚 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足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清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之四岔路口,未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通過該路口,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來不及閃 避,雙方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考量告訴人傷勢之 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 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犯後坦白承認其有過失,及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泥作,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2,600、2,700元,與前妻生有1女1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陳國清於104年間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 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後, 皆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條款,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此項給付義務,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陳國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村里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旁,本應注意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通過,適有洪宣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苑港3鄰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洪宣 慈因而受有頭部挫扭傷合併第二頸椎骨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國清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宣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宣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未禮讓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事實。 3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扭傷合併第二頸椎骨折及左肩挫傷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