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1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情形,被告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 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 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 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賴春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英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 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 縣○○鎮○○街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春英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