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對行車安全造成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林欽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祥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 南鎮後火車站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 0分許,行經竹南鎮天祥街龍鳳排水溝旁時,為警攔檢發現 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欽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