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恭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恭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9號
被 告 張恭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恭源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1時許起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 縣○○鄉○○路000巷0號佳峰餐飲店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15時許,自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 ,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大坪橋前,因臉部紅潤為警鳴響 警報器示意停車,張恭源竟未停車且闖紅燈往苗栗縣造橋鄉 方向逃逸,駛至苗栗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下,發現 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5時1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恭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