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呈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呈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呈彬未能慎行,酒後 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苗栗縣○○市○○街0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 因開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3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郭呈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呈彬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山下街 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 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郭呈彬吐氣帶有酒氣,遂於 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呈彬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