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425號
MLDM,112,苗交簡,425,2023071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瑜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智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第16行之「坦承肇事」後應補充「,自首 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智瑜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 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古登 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保全、月薪新臺幣 29,000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並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卷第37、49至51、 61至69頁;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卷第15至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