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403號
MLDM,112,苗交簡,40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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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19時許」應補充為「同日19時 許」。
二、爰審酌被告黃至芃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故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司機之經濟狀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張瑞銘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 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第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被   告 黃至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芃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至18時許,在不明處所,與 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杯後,仍於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 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因故追撞徐志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瑞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 對黃至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112年5月15日21時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徐志琪、張瑞 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吸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



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至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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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