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浩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浩然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苗栗市建中地下道,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酒後注意力下降 ,車輛失控不慎自摔在車道上而肇事,已生實害,經員警到 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治療,經警委請 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而查獲,查獲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 190.8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908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0號
被 告 彭浩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浩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1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 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天璽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數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25)日凌晨1時7分許,行經苗栗市建中地下道時,因 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機車失控自摔在車道上。嗣經員警 至現場處理並將彭浩然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經員 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抽取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經該院於 112年2月25日1時45分許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 精濃度值達190.8mg/dl(即0.1908%),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彭浩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測報告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彭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