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酒精測定紀錄表原本」 (見本院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 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 ,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8毫克,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沿 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 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 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已與本案被害人葉步
謀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 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7頁),以及 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