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38號
MLDM,112,聲,63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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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圳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圳南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王圳南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317、40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 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 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僅對如附件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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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