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28號
MLDM,112,聲,62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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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德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德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德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德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苗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4 月2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 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斟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皆為 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111年2月、9月,及行為態樣、 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僅就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71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5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71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5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26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9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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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