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76號
MLDM,112,聲,576,202307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暉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 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 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程度以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 限,兼衡附表編號1至7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