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照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照淵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羅照淵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 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 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9年11、12月 間,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情節亦均為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可 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 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