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93號
MLDM,112,聲,49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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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竊盜 」,附表編號6罪名應更正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附表編號8罪名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 表編號12罪名應更正為「加重竊盜、竊盜」,附表編號14罪 名應更正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附表編號15罪名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家暉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 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2、4至7、9至15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 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 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 號2、4、6、9、12、14所示各罪,前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11月、6月、10月、1年、1年10月確定,則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月、11月、6 月、10月、1年、1年10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3、5、7、 8、10、11、13、15所各處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7月、5月 、4月、8月、3月、4月、3月、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8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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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