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63號
MLDM,112,易,36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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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8日4時21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富貴碼頭旁 施工之公園,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拆卸竊取其友人吳凱文向謝承瑨借 用後委託其載運修理、登記於鄭盈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氣缸蓋1個、點火線圈1組(均已發還)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彭俊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凱文、謝承瑨、鄭盈婷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至57、67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又具有通常 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拆卸竊取他人之 車輛零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 過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搭設棚架、 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900元,需照顧阿嬤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另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氣缸蓋1個、點火線圈1組,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 物;然該等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並具有一般 日常功能,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認沒收欠缺犯 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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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