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六角板手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空壓機及砂輪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傑瑋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破壞告訴人 詹智丞所管理之自用小貨車(裝載空壓機及砂輪機各1台) 門鎖及鑰匙孔而竊取之,並將竊得之空壓機丟置於路旁後( 翌日由駕駛或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將之取走 ,此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再將砂輪機1台攜走而竊取得 手,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 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 難。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否認犯行,待檢察 官於偵訊中提示DNA鑑定報告予被告確認後,被告方改口坦 認犯行,嗣於審理之初又改口否認部分被訴犯行,待本院告 以證人張湧銘之證詞後方改口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開 靈車,家中尚有太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希望能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證人張湧銘於警詢及偵訊中 陳稱:案發當日被告載伊到空地時,有在車輛後座使用砂輪 機磨東西,應該就是在磨六角板手。後來我有看到他把六角 板手帶下車,當時我問他要做什麼,他就叫我不要問,所以 遺留在案發現場的六角板手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2 9、234頁),可見扣案之六角板手(已磨平,見偵卷第181 頁)應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空壓機及砂輪機各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空壓機雖經被 告竊取得手後,將之棄置於路旁而遭他人取走,但此與司法 實務上習見犯嫌竊得物品後將之丟棄之案例並無不同,仍為 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 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 貨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該車輛經警查獲後,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185頁),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