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炫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893號、112年度偵字第5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炫燁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件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其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攜帶鐵鎚此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分 別前往告訴人李尉慎、吳致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 該鐵槌破壞機台使之損壞後,分別竊取零錢箱各1個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元等物,迄今復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尚有孩子需其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考量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且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所分別竊得之零錢箱各1個及現 金3,000元、1,500元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