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勝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勝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勝 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言語恐嚇告訴人蕭雅婷 ,使告訴人感到恐懼不安而對其造成精神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再參以被告曾因恐嚇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 業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第1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無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