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蔡明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50號、第558號、第138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明雄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第1行「與毀損」予以 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鄭增鳳、蔡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如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鑲在 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 門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張春雄住處大門 遭撬開之門鎖應屬掛鎖,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1389號卷第101頁),核與被害人張春雄於警詢時證稱其 住處大門之鎖頭「不知去向」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389號卷 第71頁),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至被告蔡明雄所持鐵條係在現場撿拾乙情,尚不影響該鐵條 屬「兇器」之認定。是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罪;被告鄭增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蔡明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蔡明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增鳳所犯上開2罪、被告蔡明雄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鄭增鳳前因竊盜、搶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日假釋 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7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7 日,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鄭增鳳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曾因多次竊盜犯行而入監執行,猶不 思改過,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鄭增鳳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 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 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鄭增鳳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鄭增鳳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 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鄭增鳳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 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 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鄭增鳳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185頁),且被告鄭增鳳對其本案構成累犯乙節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被告鄭增鳳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鄭增鳳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蔡明雄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增鳳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未婚、與姪子同住、以綁鋼筋為業、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明雄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獨居、業工、日薪1,800元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2、185頁);被 告2人犯行分別對於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危險之 程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鄭增鳳所犯2罪、被告蔡明雄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均係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 ,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2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鄭增鳳所犯2罪、被告蔡明雄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竊 得之電線轉售後得款9,114元,由渠二人平分花用殆盡,業 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1、185頁 ),是此部分被告2人各分得4,557元(計算式:9,114÷2=4, 557),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2人上開實際分配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竊得之數據機2
臺雖尚未發還告訴人彭婉婷,然被告2人均稱已將之丟棄( 見偵字第558號卷第89、97頁;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彭 婉婷於警詢時亦無法陳述該等數據機之價值為若干(見偵字 第558號卷第105頁),衡情該等數據機應不具相當之財產交 易價值,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⒉被告蔡明雄於警詢時供稱此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係向其 友人所借用,事後已歸還其友人(見偵字第558號卷第97頁 ),是該破壞剪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 即該破壞剪實際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鄭增鳳犯加重竊盜罪所得之L&M廠牌香菸2條均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春雄,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鄭增鳳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增鳳用以 為此次加重竊盜犯行之鐵條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蔡明雄用以為此次加重竊盜犯行之鋸子未據扣案,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 宣告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 費。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個、老虎鉗1個及背包1個,固均屬 被告蔡明雄所有,然未供本次犯罪使用,業經其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偵字第150號卷第37頁),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明雄所竊得之牛樟木 1塊已發還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李財源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8822號卷第7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明雄犯罪時 有攜帶鋸子、小型斧頭、劈草刀等物,然被告蔡明雄係以徒 手之方式竊取牛樟木1塊,為起訴意旨所是認,是上開鋸子 、小型斧頭、劈草刀等物應非本案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明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被告蔡明雄係為遂行竊盜目的,始 持鐵鋸切鋸廣亨公司之水管及電線,其切鋸水管及電線之目 的既為破壞他人持有,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竊盜 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蔡明雄之竊盜行為既非 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實行,就該竊盜 標的物之毀損結果,不另論毀損罪責,以免重複評價被告蔡 明雄同一侵害告訴人廣亨公司財產法益之行為,而有過度評 價之虞,起訴書認被告蔡明雄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的諭知,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外為無罪判決的 諭知,附此敘明(按被告蔡明雄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 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本案係因起訴書贅載法條而不另 為無罪諭知,未涉及犯罪事實存否之問題,應無不宜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鄭增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雄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 鄭增鳳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L&M廠牌香菸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 蔡明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 蔡明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