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1號
MLDM,112,易,15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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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芹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芹汝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芹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5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孟玹位於苗 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趁該處平日後門並未上鎖之機 會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 孟玹放置在1樓客廳桌上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 萬6,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吳孟 玹返家後發現手機不見蹤影,遂開啟手機定位功能,循定位 地址之發現可能係劉芹汝竊取手機後,即委由家屬代為前往 索討手機,經劉芹汝親自於苗栗縣○○市○○路0段○○00號旁取 出上開手機歸還吳孟玹,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芹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玹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何竹英於本院之結證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翻拍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 37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經交互詰問證 人何竹英後方坦承全案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與本案竊取 之財物價值,而被告事後業已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1頁告 訴人警詢筆錄),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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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