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2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復將同欄第2至3列所載「先後於 民國111年3月30日21時許、同年4月1日21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新竹物流公司頭份營業所』」,更正為「接續 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4月8日間」,再將同欄第6列所載「 藍芽感應印表機」予以刪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 豪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 11年3月至同年4月8日間,前後數次侵占新竹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款項及手持終端機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新竹物流之貨運司機,本應善盡其 保管代收貨款及所配發手持終端機之職責,以維護公司權益 ,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將合計新臺幣(下同)35,474 元之貨款及手持終端機接續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雖坦認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新竹物流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允諾將
返還所侵占貨款予新竹物流,並請求本院訂立調解期日,但 其於調解期日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緝 獲到案,凡此實難令本院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 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堪認其素行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外公、外婆需其扶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新竹物 流之代理人鄭宏明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 本院卷第13頁、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手持終端機返 還予新竹物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2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新竹 物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且尚未發還新竹物流之35,474元並未扣案,而為貫徹任何 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